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大安乐庄村东102国道西侧物流市场门市18号。负责人赵艳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创业街43号建工大厦一层。负责人赵岳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车辆×××号受损金额30036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没有修理费用的明细予以佐证”而没有支持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车辆损失鉴定资质,对×××所作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该评估报告车辆为全损,没有修复的价值,也就不会产生修车发票,据此,一审法院以”没有修理费用的明细予以佐证”而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已经在交警调解下全额赔偿了对方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在交警的调解下与第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实际支付给三者51252元,已经产生了实际损失,并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金额。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辩称,上诉人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没有报案直接逃离现场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责情形。在保险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与伤者进行调解,导致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委托报告也是三者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由于施救费、鉴定费的票据已经丢失,公估是异地公估合理性、真实性难以支持,即使车辆无法修复,实际车辆应当回收,但实际丢失,一审判决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4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5时许,李志宝驾驶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3KM+200M处时,与同方向辛XX驾驶载乘辛立欣的×××号小型面包车发生剐蹭,致使×××号小型轿车驶入路东侧沟内,造成辛XX、辛立欣受伤及×××号小型面包车及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志宝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第08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辛XX、辛立欣无责任。经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辛立欣所受之伤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2、面部、右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辛立欣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754.91元和住院医疗费2566.31元。辛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受损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受损金额为30036元。2015年12月8日,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李志宝一次性赔偿辛XX、辛立欣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45500元,并于同日支付了辛XX和辛立欣。×××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李志宝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和要求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庭审中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主张的赔偿具体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43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天=500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误工费41729元÷365×60天=6860元,护理费36933元÷365×30天=303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0036元,施救费2000元(票据丢失),鉴定费2000元(票据丢失),上述总计51252元,由于票据不全只要求赔偿45500元。一审法院要求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提供辛XX的修车费票据,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未提交。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4、辛立欣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辛XX车辆评估报告。6、保险单。7、庭审笔录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处投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积极报案、配合办理鉴定和理赔。该案中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的司机李志宝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也未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报案,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对伤者的伤情和受损的车辆无法核实和鉴定,现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有证据证明的项目有医疗费43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天=500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误工费41729元÷365×60天=6860元,护理费36933元÷365×30天=3035元,其余项目证据不足,关于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提出的辛XX的汽车修理费30036元一项,只有辛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而没有修理费用的明细予以佐证,该证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对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主张的该项目不予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医疗费43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860元、护理费3035元。二、驳回原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元(原告已预交),由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有证据证明的项目有医疗费43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天=500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误工费41729元÷365×60天=6860元,护理费36933元÷365×30天=3035元,对以上费用,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也未向被上诉人报案,造成被上诉人对伤者的伤情和受损的车辆无法核实和鉴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云英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范红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