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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秀芝与新疆益畅通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芝,新疆益畅通旅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237号原告:马秀芝,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益畅通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959号北郊客运站二楼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牛新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秀芝与被告新疆益畅通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畅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畅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芝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益畅通公司支付马秀芝2016年3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12155.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马秀芝于2015年1月1日到被告益畅通公司从事财务核对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外加社保补助,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原告提出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索要拖欠的1至4月份工资,经多次催讨,被告在2016年8月9日支付原告2016年1月、2月两个月的工资,现尚欠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两个月工资12155.9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益畅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秀芝与被告益畅通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马秀芝在益畅通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为每月6000元另加社保。2015年11月13日,马秀芝退休,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开始享受退休待遇。2016年4月30日,益畅通公司给马秀芝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5月1日,益畅通公司向马秀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另查明,益畅通公司未向马秀芝支付2016年3月、4月劳务费共计12155.90元。另查明,马秀芝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益畅通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12155.90元,仲裁委作出乌水劳人仲不字【2016】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马秀芝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马秀芝于2015年11月13日退休,已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故马秀芝与益畅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3日终止。此后马秀芝继续向益畅通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的关系已转变为劳务关系。益畅通公司未向马秀芝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劳务费12155.90元,对此,益畅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综上所述,马秀芝要求益畅通公司支付劳务费12155.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畅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益畅通旅客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秀芝劳务费12155.90元。上述款项12155.90元,被告益畅通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秀芝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0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益畅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