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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保某1、张某与保某3、付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保某1,保某2,付某,保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3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保某1,男,2014年4月10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兴,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某2,男,1957年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女,1960年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某3,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丽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保某1与被上诉人保某2、付某、保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7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保某1之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兴、张贵,被上诉人保某2、付某、保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保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分割北京市朝阳区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拆迁定向安置房4套,并将某园三期某区8号楼1单元2302号(面积56.25平方米)分割给张某所有、居住使用,将某园三期某区1号楼1单元2603号(面积56.3平方米)分割给保某1所有、居住使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某2、付某、保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张某、保某1分得房屋一套,保某2、付某、保某3分得房屋三套不合法、不合理、不公平。涉案安置房因腾退安置而得,不以对拆迁房屋享有产权为前提;张某、保某1已部分出资购买安置房屋,后续因保某2、付某、保某3拒绝分割,无法出资;依照政策,张某、保某1依法享有购买二套一居室的权益,享有的安置面积不应少于100平方米,这样既不会侵犯保某2、付某、保某3任何权益,也符合张某、保某1实际现状和需求;2.一审法院不应驳回张某、保某1要求保某2、付某、保某3腾房的请求;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应该适用财产共有法律关系处理。保某2、付某、保某3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认为:1.涉案房屋为保某2、付某夫妇所建,张某、保某1在该院落无产权份额;2.安置房屋针对的是产权人,政策规定的每人享有50平米购房指标,是给被拆迁人实物性补偿的计算方式,并非给每个人口实际产权和住房;3.一审判决的10万元补偿款过高。张某、保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拆迁补偿差价款147692.78元、临时周转费14400元,合计162092.78元;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园三期某区8号楼1单元2302室归张某居住使用;3.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园三期某区1号楼1单元2603室归保某1居住使用;4.保某2、付某、保某3将上述两套房屋腾退给张某、保某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保某3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保某1系二人之子,由张某抚养。保某2、付某系保某3之父母。朝阳区某乡某村1254号(下称1254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保某2名下。因某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2014年11月29日,保某2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甲方)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上载明: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8间,建筑面积156.78平方米,乙方本次实际安置人口4+1人,分别是:产权人保某2;之妻付某;之子保某3;之妻张某;之孙子保某1。安置房屋四套。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合计994668.14元。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张某、保某1在涉案院落内未建房,亦无房屋权属。2.涉案院落拆迁共计安置房屋四套,分别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园三期B区13号楼3单元2604室、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园三期某区2号楼1单元2601室、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园三期某区8号楼1单元2302室、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园三期某区1号楼1单元2603室。上述四套房屋已经交付,购房款已经由保某2支付完毕,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相应的房屋均由保某2实际控制。上述四套房屋购买使用张某、保某110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3.拆迁安置补偿款由保某2实际掌控。法院审理过程中,各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以某乡拆迁安置宣传指南确定的标准对张某、保某1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确认;2.案件审理过程中,请求法院就购房款及指标补偿等问题一并处理;3.各方均同意以保某2名义向张某、保某1给付相关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对1254号院落拆迁过程中,保某2与拆迁单位签订书面协议若干,根据协议内容及各方确认情况,拆迁利益的取得确实涉及张某、保某1,张某、保某1主张相应的权益分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保某1的诉讼请求,虽然四套安置房屋系对保某2、付某原有农村房屋进行腾退补偿而得,但考虑购买安置房屋使用张某、保某1指标、腾退安置房屋多套、张某、保某1属于相对弱势群体等因素,在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情形下,张某、保某1主张对房屋居住使用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涉案安置房屋系对保某2、付某原有农村房屋进行腾退补偿而得,张某、保某1仅是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在拆迁前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而获得被安置人身份,其既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产权,又未对购买安置房屋出资,张某、保某1主张对其中两套房屋居住使用,明显有失公平,在此情形下,法院判令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园三期某区1号楼1单元2603室归张某、保某1居住使用。但考虑该房屋面积较小,远低于张某、保某1享有的100平方米安置指标,以及四套房屋购房过程中使用剩余指标而受益等情形,参考某乡拆迁安置宣传指南及四套房屋安置计算明细,计算张某、保某1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扣除张某、保某1应当支付的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园三期某区1号楼1单元2603室的购房款,法院酌情判令保某2另行支付张某、保某110万元。关于张某、保某1要求保某2、付某、保某3腾退上述房屋之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予以驳回。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园三期某区1号楼1单元2603室归张某、保某1共同居住使用;二、保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保某1十万元;三、驳回张某、保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张某、保某1负担100元(已交纳),由保某2负担2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保某3与张某于201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双方举办婚礼。张某户籍始终未迁入1254号院落。于2011年11月17日,保某2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甲方)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上载明: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8间,建筑面积156.78平方米,乙方本次实际安置人口3+1人,分别是:产权人保某2;之妻付某;之子户主保某3;之妻张某。安置房屋三套。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合计887351.2元。乙方应在2011年11月24日前搬家腾退房屋,并将原住房交由甲方拆除。协议签订后,1254号院落内房屋被拆除。2014年4月10日,保某1出生后,保某3将其户籍落于1254号院落,与保某3同一户籍。另查,《北京市朝阳区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计算明细表》列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园三期B区13号楼3单元2604室为二居室,面积88.54平方米,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园三期某区2号楼1单元2601室为二居室,面积93.23平方米,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园三期某区8号楼1单元2302室为一居室,面积56.25平方米,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园三期某区1号楼1单元2603室为一居室,面积56.3平方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254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及院落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保某2、付某。在1254号院落内房屋拆迁腾退过程中,发生了保某3与张某结婚以及双方之子保某1出生的法律事实,拆迁单位据此给予了一定的拆迁利益,张某、保某1有权主张相关权利。考虑到涉案安置房屋系对保某2、付某原有农村房屋进行腾退补偿而得;张某、保某1仅是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而获得被安置人身份,其既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产权,又未对购买安置房屋出资;房屋被拆除时,张某与保某3结婚时间较短,保某1出生时被拆迁房屋早已被拆除,其并未在该房实际居住等情况,原审法院判令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园三期某区1号楼1单元2603室归张某、保某1居住使用,并考虑房屋面积、拆迁安置补偿款数额、安置房屋购房款支付情况等判令保某2另行支付张某、保某110万元,处理妥当,张某、保某1上诉要求分得两套一居室住房,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某、保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张某、保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园园书 记 员  杜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