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南通友盈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友盈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770号原告:南通友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黄培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友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通友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东、孙鹏飞,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友盈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暂算)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以来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的卖场出售食品,被告收取相应费用后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至起诉时止,双方合作的08012775、08027691厂编项下被告尚有自2013年1月账期之后的货款200000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2013年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推广服务协议书,账期自2013年1月至2014年期间原告的供货扣除相应服务费用后,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分别是厂编08012775和0802769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合同附件均约定被告收取原告3%的物流费。双方还签订了相对应的该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厂编08012775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0.5%。厂编08027691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厂编08012775项下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7年9月25日,对账总金额为10549173.46元。原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也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针对上述账期,被告已付款10400096.52元。原告的送货已开具发票。原告的货物涉及物流配送的总额为816143.81元。厂编08027691项下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对账总金额为695972.04元。原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也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针对上述账期,被告已付款671037.3元。原告的送货已开具发票。原告的货物涉及物流配送的总额为605491.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物流费并无不当。本院认定厂编08012775项下交易分成52745.87元(10549173.46元×0.5%)、物流费为24484.31元(816143.81元×3%)。因此,该厂编项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71846.76元(10549173.46元-52745.87元-24484.31元-10400096.52元)。厂编08027691项下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6959.72元[695972.04元×(0.5%+0.5%)]、物流费为18164.75元(605491.73元×3%)。因此,该厂编项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89.73元(695972.04元-6959.72元-18164.75元-671037.3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657.03元(71846.76元-189.73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友盈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1657.0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南通友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原告南通友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