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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36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30岁(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乐县,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院认定:2016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什坊院公交车站附近,因被害人任某(男,32岁)酒后将其白色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遂用拳头击打任某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上颌左侧中切牙冠根折、上颌右侧中切牙冠折露髓等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任某因将被告人李某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且用砖块将李某砸伤等行为,于2016年10月2日被海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0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曹某、魏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罚,且已经考虑李某具有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鉴于李某系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璐代理审判员 相 阳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