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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胡志敏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敏,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化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由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3月17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胡志敏伙同张某红、吴某、胡某飞(三人均已判刑)合谋进行盗窃。当日上午,四人驾驶汽车窜至韶山市韶山中路馨怡自选店,由胡某飞利用购物吸引老板的注意力,张某红、吴某望风接应,被告人胡志敏实施盗窃,盗得馨怡自选店现金2300元。同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胡志敏伙同张某红、吴某、胡某飞窜至韶山市日月新村俏俏便利店,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俏俏便利店现金640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胡志敏的家属向被害人分别退赔了1200元、1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志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志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数罪并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敏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1、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卢某美、彭某荣的陈述;3、被告人胡志敏和同案犯张某红、吴某、胡某飞的供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志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志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志敏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胡志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11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思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