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4执异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海丰泰(深圳)投资管理中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4执异297号异议人:信海丰泰(深圳)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主要负责人:刘洪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主要负责人:马琳,行长。被执行人: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法定代表人:高子杨,董事长。本院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信海丰泰(深圳)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信海丰泰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2日举行了听证。信海丰泰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张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万劲、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伦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天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信海丰泰中心称,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做出了(2014)京铁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劳伦士公司等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109990000元及利息等。判决生效后民生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7日,民生银行与信海丰泰中心签订了编号为CMBC-HT118(2007)的《债权转让协议》,民生银行将其对劳伦士公司等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从权利和其项下所有的权利及由该等权利转化而成的抵债资产和其他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信海丰泰中心。民生银行于2016年12月1日,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告知了被执行人。故信海丰泰中心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称,因为通过司法拍卖处分抵押物周期长、变现慢,经总行批准,决定将对(2014)京铁中执字第32号民事判决生申请执行的债权通过淘宝网,公开竞价的方式予以转让给了信海丰泰中心。民生银行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收到了信海丰泰中心支付的转让款。劳伦士公司称,2016年12月1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劳伦士公司即在回执单上签章,对债权转让进行了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做出了(2014)京铁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劳伦士公司等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109990000元及利息等。判决生效后民生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是(2016)京04执恢4号。2016年6月民生银行将公授信字第1300000063990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在淘宝网资产竞价网络平台公开拍卖,2016年6月27日,信海丰泰中心以最高价格9500万元竞得。2016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MBC-HT118(2007)的《债权转让协议》,民生银行将其对劳伦士公司等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从权利和其项下所有的权利及由该等权利转化而成的抵债资产和其他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信海丰泰中心,转让价款9500万元。2016年7月14日民生银行书面确认转让款已全支付完毕。2016年12月1日,信海丰泰中心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告知了各被执行人。劳伦士公司在回执单上签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淘宝网淘宝网资产竞价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的网页打印件、编号为CMBC-HT118(2007)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收款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单》,予以证明。相关证据予以质证,足以证明。另(2014)京铁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已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京04执恢4号。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信海丰泰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民生银行与信海丰泰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是基于淘宝网资产竞价网络平台进行的拍卖行为,债权转让价格是通过公开拍卖形成的公允价格;信海丰泰中心通过竞买取得了受让人的资格,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相应规定的;转让的债权内容和范围也符合相关规定;转让的债权性质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转让的债权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信海丰泰中心已全部支付了转让价款,双方均已全部履行完毕。后信海丰泰中心业已通知了债务人,民生银行书面认可信海丰泰中心取得了该债权。故信海丰泰中心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信海丰泰(深圳)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2016)京04执恢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建勋人民陪审员 肖广利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