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朝辉、曹朝龙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朝辉,曹朝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朝辉,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康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曹朝龙,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康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朝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赣0703刑初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朝辉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刑事部分因曹朝龙与曹朝辉之间存在纠纷,曹朝辉多次拦住曹朝龙进出的路。2016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曹朝龙驾驶赣B×××××小货车去南康送货,其通过手机监控看到曹朝辉又将面包车停放在家门口拦路,就驾驶小货车回龙回,行驶至105国道龙回镇油田村石子坳路段时,看见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在前方行驶的曹朝辉。曹朝龙遂驾车超越曹朝辉的三轮车后,倒车撞向曹朝辉的电动三轮车,将三轮车车头、减震器等部位撞坏,后曹朝辉停车报警,曹朝龙驾驶小货车继续向前行驶。当日10时50分许,曹朝龙驾车回家,在龙回镇窑下村下窑组曹朝辉家门口,其看到曹朝辉的面包车停在路中间拦着,就驾驶赣B×××××小货车对曹朝辉停放在家门口的赣B×××××面包车进行了多次撞击,造成面包车左侧多处损坏,接着曹朝龙又从其小货车驾驶室内拿出一根螺纹钢筋条对面包车进行打砸,并将钢筋插入车身、轮胎等处,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赣B×××××车辆损失为19040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朝龙亲属代为赔偿曹朝辉赣B×××××面包车损失人民币19000元,暂存于原审法院标的款账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朝辉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行驶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人赖某、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视频资料及监控截图,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曹朝龙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曹朝龙驾驶货车撞击原告人的三轮车及“东风风光”小型客车(车牌号为赣B×××××),致使三轮车及“东风风光”小型客车损坏。经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东风风光”小型客车损失为人民币19040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朝龙亲属代为赔偿曹朝辉“东风风光”小型客车损失人民币19000元,暂存于原审法院标的款账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曹朝龙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朝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曹朝龙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曹朝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朝辉的损失19040元,由被告人曹朝龙承担,核减已经支付的19000元,尚应支付4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曹朝辉上诉提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曹朝龙赔偿他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合计2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曹朝龙赔偿他三轮车修理费2130元、汽车拖车费800元、“东风风光”小型客车毁坏总计8500元。3、因被告人曹朝龙纠集多人对他夫妇殴打及毁坏他的车辆,造成他的经济损失达二十多万元,要求被告人曹朝龙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朝龙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民事部分,上诉人曹朝辉提出因曹朝龙纠集多人对他夫妇殴打,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他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与本案指控的刑事犯罪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朝辉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曹朝龙赔偿他三轮车修理费2130元、汽车拖车费800元、“东风风光”小型客车毁坏总计8500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钟德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