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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江南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银江南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银江南五金公司)与被告江苏奕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江南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银江南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银江南五金公司),江苏奕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982号原告:南京银江南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139号8幢三单元706室。法定代表人:刘洪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奕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杭河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南京银江南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银江南五金公司)诉被告江苏奕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下称奕淳船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江南五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蔡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淳船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银江南五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焊接材料,经结算,原告共计供货946384元,但被告仅付款879320元,尚欠67064元。因被告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67064;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奕淳船舶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银江南五金公司与奕淳船舶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就不同规格的电焊条、焊剂、焊丝、碳棒等产品的价格予以约定,合同还对产品的质量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银江南五金公司向奕淳船舶公司供应约定的产品,奕淳船舶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货款未及时结清,双方遂起纷争。庭审中,银江南五金公司举证销货清单九份、书证一份,用于证明奕淳船舶公司拖欠货款67064元。书证载明应付货款为946384元,已付货款879320元,尚欠67064元。该书证上有刁华锋的签名。九份销货清单上部分有刁华锋的签名。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销货清单、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奕淳船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主处分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银江南五金公司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作为收货人之一的刁华锋在书证上的签名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奕淳公司对结算结果的认可,故应认定奕淳船舶公司拖欠银江南五金公司货款67064元。原告银江南五金公司要求被告奕淳船舶公司给付货款670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奕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江南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67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南京奕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