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会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会柱,男,1958年3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会柱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村委会三楼活动室,被告人刘会柱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刘会柱将李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右侧鼻骨骨折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外观肿胀,右侧塌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会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刘会柱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赔偿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会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会柱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会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缓刑考验期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