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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枣庄市山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萌,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超载的鲁D×××××号大型汽车,沿费县石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石井镇大安村路段时,将步行横过公路的该村村民李某撞倒,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作出(2014)费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20000元后,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70000元,当庭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上述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机构许可证书;被害人李某的���断证明书;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中共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南洼支部委员会出具被告人非党员证明;过磅称重单;费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法定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综合考虑对被害人损失赔偿等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县级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魏同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