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朱碧珍、任玉卿等与甘丽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碧珍,任玉卿,任玉英,任国明,甘丽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82号申请执行人:朱碧珍,住广东省鹤山市。申请执行人:任玉卿,住广东省鹤山市。申请执行人:任玉英,住广东省鹤山市。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明,住广东省鹤山市。申请执行人:任国明,住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甘丽彩,住广东省鹤山市。本院在执行朱碧珍、任玉卿、任玉英、任国明与甘丽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2210��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甘丽彩应于2016年11月2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朱碧珍、任玉卿、任玉英、任国明支付赔偿款276235.58元及受理费268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本辖区内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李景辉审判员 李耀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泽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