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叶县夏李乡小集村沈庄村民组与李西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夏李乡小集村沈庄村民组,李西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3号原告:叶县夏李乡小集村沈庄村民组。代表人:沈国贤,组长。被告:李西义,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委托代理人:郑宏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县夏李乡小集村沈庄村民组(以下简称:沈庄组)诉被告李西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庄组组长沈国贤,被告李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庄组诉称:被告李西义原来担任原告沈庄组组长。在南水北调工程结束后期,被告李西义代表沈庄组与常村镇村民傅峰跃签订南水北调使用土地复耕整理协议。因傅峰跃不能全部履行协议,给原告沈庄组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沈庄组群众代表多次找被告李西义讨要协议原件,但被告李西义总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沈庄组原件。为维护原告沈庄组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西义立即归还原告沈庄组与傅峰跃签订的土地复耕重新整理协议,否则被告李西义承担原告沈庄组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沈庄组的具体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西义立即返还原告沈庄组与傅峰跃签订的复耕土地重新整理协议原件,否则承担原告沈庄组的全部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李西义承担。被告李西义辩称:原告沈庄组说的什么协议原件,被告李西义不知道。原告沈庄组说被告李西义是组长不对,当时被告李西义不是组长,是村民代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沈庄组与傅峰跃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甲方夏李乡小集村沈庄村民组代表中由被告李西义和其他代表王红、柴东梅、周娟等人的签名。被告李西义称,当时自己不是沈庄组组长,而是代表。原告沈庄组以被告李西义不将该协议原件返还给原告沈庄组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沈庄组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沈庄组主张被告李西义保管本案涉及的协议原件,但从庭审中原告沈庄组提供的证人证词不能证实确系由被告李西义保管,其要求被告李西义返还协议原件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沈庄组可继续完善相应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县夏李乡小集村沈庄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县夏李乡小集村沈庄村民组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涛审 判 员 银 玲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佳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