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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魏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761号原告:向某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海原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魏某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做司机跑运输,月工资为5500元。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6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作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初至3月中旬,原告受雇于被告魏某某为被告驾驶运输车辆,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500元。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6400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拖欠原告向某某工资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此条据中双方约定系双方自愿的约定,不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向某某工资6400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学贵审 判 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马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