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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训红与孟雪迎、吴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红,孟雪迎,吴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746号原告:周训红,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孟雪迎,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吴炜,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周训红与被告孟雪迎、吴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红、吴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雪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所产生的利息;3.起诉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周训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孟雪迎因家中经济暂时遇到困难,银行贷款太麻烦,从原告周训红处借现金10000元应急用,用期10天,承诺于2015年8月18日按时归还。2015年8月16日借现金10000元,承诺2015年9月16日之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至今未还。被告孟雪迎未作答辩。被告吴炜对借款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2份及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孟雪迎向其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孟雪迎、吴炜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实原告向被告孟雪迎提供了借款,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雪迎因家庭经济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周训红借款2万元,第一笔1万元承诺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第二笔借款承诺于2015年9月1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4500元,余款没有偿还。另查,被告孟雪迎与被告吴炜于2013年7月23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周训红、被告吴炜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训红向被告孟雪迎提供借款后,被告孟雪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孟雪迎没有及时还清借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家庭经济困难借款,故对原告周训红要求被告吴炜、孟雪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雪迎、吴炜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周训红借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孟雪迎、吴炜负担116元,原告周训红负担3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玉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