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蒋永赶与茆卫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赶,茆卫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716号原告:蒋永赶,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居民,住连云港市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茆卫先,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召,沭阳县潼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赶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士贵、被告茆卫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文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办理工厂缺少资金为由,于2016年7月10日(阴历)向原告借款20000元,写下借条一张,承诺半年还清,7月20日(阴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样被告口头承诺半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茆卫先辩称:原告所称借款30000元属实,但借款后我已经还款13000元,对于剩余17000元同意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阴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其中载明:“2016年7月10日(阴历),今借到人民币蒋永赶贰万元正(20000),茆卫先”,2016年7月20日(阴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条据,内容为:“今借到蒋永赶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2016年7月20日阴历,茆卫先”。现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条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后已经还款13000元,并提供银行业务凭单、业务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对其中的8000元予以认可,但称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认定被告所称的还款13000元依据不足,对被告所称的还款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卫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永赶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茆卫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浏佳书记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