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8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葛龙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龙成,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377号原告:葛龙成,男。被告:王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龙成与被告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龙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5648元、评估费32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要求被告王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23时09分,原告驾驶牌号为苏N2XX**的小客车行驶至大宁路近共和新路时,与被告王军驾驶的牌号为闽DVXX**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就定损、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王军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肇事车辆在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车辆维修费不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书》主张双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损害赔偿协议书》既无交警部门的盖章,也无保险公司的盖章,故对事故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定,对于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法律和实践均鼓励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填写《损害赔偿协议书》,故本案原告和被告王军在事发后以填写《损害赔偿协议书》的方式记录事故相关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实践的一般做法,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以《损害赔偿协议书》无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盖章而否定事故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同。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王军驾车致原告车辆损坏,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葛龙成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一、车辆维修费,有相应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凭据支持5648元;二、评估费,系为明确原告车辆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凭据支持32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军、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龙成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龙成车辆维修费3648元、评估费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葛龙成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