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1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贡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165号原告:贡某1,住江苏省。被告:陈某,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贡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某1、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某1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贡某2由被告领带抚养。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贡某2。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冷,这样的婚姻状态一直持续到2016年3月,此后,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贡某2。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断的依据应以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共同生活十几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不睦,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贡某1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