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建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勇,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仁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8时40分,被告人杨建勇在攀枝花市东区马兰山菜市场肉类区扒窃陈某财物时,被陈某当场发现后逃离。后民警赶至马兰山菜市场门口将被告人杨建勇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建勇因扒窃他人财物,于2011年3月18日、2014年1月24日、2016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建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建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建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已折抵前期羁押的29天。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