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与李何生、薛钿、陈兴爱、谭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李何生,薛钿,陈兴爱,谭德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3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红旗路128号宏峰大厦B栋街29号。负责人:李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南,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何生,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薛钿,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陈兴爱,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谭德文,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通川支行)与被告李何生、薛钿、陈兴爱、谭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通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南、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何生、薛钿、陈兴爱、谭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通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何生、薛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652.45元及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陈兴爱、谭德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何生、薛钿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何生、薛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小额贷款20万元,年利率为14.5%,贷款时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陈兴爱、谭德文作为保证人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给李何生发放了20万元贷款,李何生收到贷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李何生、薛钿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被告李何生、薛钿、陈兴爱、谭德��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通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单。因被告李何生、薛钿、陈兴爱、谭德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何生、薛钿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何生与原告邮储银行通川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通川支行向被告李何生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货,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4.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被告薛钿以李何生配偶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陈兴爱、谭德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兴爱、谭德文为前述李何生、薛钿在原告处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何生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李何生、薛钿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何生、薛钿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李何生、薛钿仍下欠借款本金102652.45元及利息33577.7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通川支行与被告李何生、薛钿、陈兴爱、谭德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何生、薛钿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李何生、薛钿承担偿还责任,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爱、谭德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陈兴爱、谭德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何生、薛钿、陈兴爱、谭德文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何生、薛钿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行借款本金102652.45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33577.72元,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和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兴爱、谭德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兴爱、谭德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何生、薛钿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李何生、薛钿、陈兴爱、谭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阳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人民陪审员 潘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大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