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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以带教为由,收取学员学车费,但不办理报名手续,后假意带学员上车学习驾驶、进行考试,先后从被害人顾某某、申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33,700元。2017年1月8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曹某家属代为退赔了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申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相关收条、谅解书,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微信支付凭条,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教练证及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的假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