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0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郭文德与王秋菊、许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德,王秋菊,许德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795号原告:郭文德,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王秋菊,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许德永,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郭文德与被告王秋菊、许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菊、许德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秋菊、许德永立即向郭文德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秋菊、许德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王秋菊、许德永向郭文德借款80000元,并于2017年2月18日出具《借条》交由郭文德收执,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付。借款后经郭文德多次催讨,王秋菊、许德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付款。特提起诉讼。王秋菊、许德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王秋菊、许德永向郭文德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交郭文德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王秋菊向郭文德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每月按百分之二计算利息。现捌万元借款已通用现金方式收到。借款人:王秋菊许德永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7.2.18”。借款后,王秋菊、郭文德未偿还借款、未支付利息,至诉讼。郭文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王秋菊、许德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文德与王秋菊、许德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王秋菊、许德永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郭文德要求王秋菊、许德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借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和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郭文德请求王秋菊、许德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王秋菊、许德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秋菊、许德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文德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王秋菊、许德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昕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