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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银斌、曹站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银斌,曹站波,温同朝,常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银斌,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站波,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同朝,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站芳,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焦银斌因与被上诉人曹站波、温同朝、常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25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焦银斌上诉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及借款人的住所地、以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不是在洛阳西,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中借款人住所地在伊川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伊川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另,洛阳市西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焦银斌并非本案原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在(2016)豫0303民初25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焦银斌与被告温同朝、常站芳、焦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可能既是原告又是被告,西工区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25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曹站波向温同朝、常站芳、焦银斌追要借款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曹站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