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程娴君等与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蒋忠明、蒋春英、蒋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娴君,程姝萍,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蒋忠明,蒋春英,蒋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81民初148号原告:程娴君,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三台山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4********。原告:程姝萍,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三台山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67********。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娴君,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三台山街***号,系程姝萍之姐。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住所地:峨眉山市白龙北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MA6281KU98。法定法定代表人:严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娥,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滨湖东路8号阅湖郡7栋4单元21楼1号,该公司职工。被告:蒋忠明,男,194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兴隆街***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42********。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春英,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兴隆街***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君,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东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娴君、程姝萍与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蒋忠明、蒋春英、蒋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程娴君、程姝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50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程娴君、程姝萍系姐妹关系,原告程娴君与被告蒋文君系朋友关系。因蒋文君、蒋文君与蒋忠明共同经营茶厂,向原告借钱,月息3分。程娴君将姐妹俩共同的钱,以程娴君的名义,于2012年1月11日至8月28通过银行转账750000元,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17日支付现金借款450000元,借给被告共计1200000元;2014年程姝萍通过转帐将自己的100000元以程娴君的名义借给被告,该款利息付至2016年1月;诉讼中,原告程娴君将利息504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起计付,7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起计付,4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虽然程姝萍2014年12月30日的帐户转了100000元给蒋文君,但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程娴君,且本案另一张借条的出借人也是程娴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程姝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程姝萍不具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姝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院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按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