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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和安、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和安,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新阳街道办事处,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新阳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和安,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黄洪波,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6600-8。法定代表人孟芊,区长。委托代理人肖振添,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玉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新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光路253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7889-3。法定代表人沈瑶,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月佳,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新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兴港路京口里231号6-8层,统一社会���用代码:9135020070544025XQ。法定代表人林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旭波,男,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新阳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新光路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98083924P。法定代表人杨建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新,男,厦门新阳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社区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B3696023-0。负责人杨建全,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赖春茗,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杨和安因诉厦门��海沧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沧区政府)、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新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阳街道办)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查明,2013年5月7日,厦门新阳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征迁公司)公示“新阳××段”测量表中载明:“新阳××段总征地面积113.148亩。”2013年8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厦门市政府)发布厦府〔2013〕236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海沧九号二期A段市政工程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的通告》,决定征收新阳街道霞阳村集体土地18198平方米,使用政府储备用地3547.468平方米,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征地单位为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沧土地开发公司),征地实施单位为新阳街道���,被征地单位为霞阳村委会,征地面积为18198平方米;被征收土地范围,以厦府地〔2012〕184号文的用地红线为准。2014年3月12日,杨和安在致有关纪检部门的信中写道:“2011年6月海沧土地开发公司勾结新阳街道和新阳拆迁办和霞阳居委会联合违法征地霞阳村113亩,我也在其中。”2016年3月2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杨和安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本案应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将材料寄给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告知杨和安。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两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12日杨和安写给有关纪检部门的信件内容,可以证实杨和安至迟在2014年3月12日就已经知道新阳街道办征收霞阳村113余亩土地。但杨和安系于2016年3月2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和安的起诉。杨和安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2014年3月12日致有关纪检部门的举报信,并不能证明其当时已知海沧区政府违法扩征的事实,其是到本案一审庭审中,才确认海沧区政府是113亩地的扩征部门;2.上诉人于民事侵权案件发生法律效力三个月后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上诉人存在非由于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故上诉人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海沧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诸项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其起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新阳街道办、新阳征迁公司、海沧土地开发公司答辩意见与海沧区政府一致。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不存在违法扩大征地的行为,且在涉案19.77亩土地中,6亩系上诉人承包地,但是在新阳××段项目红线范围内,另外13.77亩仍权属不明,故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同时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且答辩人行为未影响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上诉。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在原审中均经过举证质证。二审中,杨和安提交证据二份:证据1.以杨和安为寄件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为收件人,收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的EMS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据2.原告为杨和安,被告为厦门市人民政府,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违法并撤销厦府〔2013〕236号文件,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的行政起诉状一份。拟共同证明杨和安曾于2014年1月7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沧区政府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杨和安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的是行政案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份起诉状诉的行政行为是厦府〔2013〕236号文件,而杨和安本案诉的是征收范围之外的扩征行为,二者不同。其他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均形成于原审开庭前,杨和安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和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海沧区政府和新阳街道办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扩大征迁范围的行为违法。经审查查明,杨和安于2014年3月12日书写的举报材料中,即明确表示“2011年6月海沧土地开发公司勾结新阳街道和新阳拆迁办和霞阳居委会联合违法征地霞阳村113亩,我也在其中”。因此,可以推知杨和安至迟在2014年3月12日,即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杨和安于2016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杨和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