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志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志在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阳宗镇明珠街家中,同其父亲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杨志扬言要将自家房子烧了。随后,杨志回到自己的房间,把衣服堆放到床上欲将其点燃,没有成功。后杨志外出购买了一瓶2升左右的汽油回到家中,不顾邻里劝阻,将汽油倒在床上,用火机点燃衣物。经阳宗海公安消防大队统计,杨志此次放火造成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060.7元。同时查明,被害人杨某等人对杨志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杨志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故意放火,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云琼人民陪审员 洪秀芬人民陪审员 徐守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颖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