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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刘文通、杨凤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刘某1,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代表人:李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194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刘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6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我公司不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1098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1天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应当只支持其21天的误工费。一审支持111天误工费证据不足。其次,在(2014)宁民初字第04806号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已经赔偿了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此次重复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索赔,违背保险法中的补偿性原则。被上诉人刘某1答辩称,医嘱是两到三个月不能离双拐,要求对方赔偿150天的误工费。对护理费我方也不认可。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不同意赔偿。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杨某赔偿医疗费87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00元/天)、误工费17016元(150天×113.44元/天)、护理费2382.24(21天×113.44元/天)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9日17时20分许,杨某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青路五间房6组路段会车时,与对方向刘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1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1、杨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1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已经(2014)宁民初字第0408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保险公司赔偿了刘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90716.47元,杨某赔偿刘某1外购药630.00元。以上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刘某1于2016年09月26日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入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经诊断为气滞血瘀症(中医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西医诊断),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保险公司对刘某1住院天数及诊断伤情有异议,因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刘某1出具的2014年08月20日在内蒙古宁城县蒙医中医院放射科进行检查的放射费票据已经进行了赔付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刘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748.43元、误工费10989.00元[99.00元/天×(21+90)天]、护理费2373.00元(113.0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天×21天)。一审法院认为,杨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1驾驶二轮电动车左转弯穿越机动车道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相当,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作为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刘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1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刘某1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不再赔偿误工费、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某1关于由保险公司、杨某赔偿其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1的医疗费87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计10848.4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5424.22元;二、刘某1的误工费10989.00元、护理费2373.00元,合计1336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刘某1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某1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其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扶双拐患肢保护下负重2-3个月,避免摔伤,以防再次骨折,每隔一个月到我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刘某1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当得到保护。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已经经过调解,此次主张误工费重复,不应再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涉及的(2014)宁民初字第04086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误工费的部分并未涉及到后续治疗的相关内容,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已经经过调解。同时,侵权责任法中残疾赔偿金采纳的理论观点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赔偿的是受害人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二次治疗产生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者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及合理休养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二者的赔偿内容并不相同。刘某1在第一次诉讼调解时虽然获赔了伤残赔偿金,但其因二次治疗产生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保护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1主张的因二次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数额应如何计算,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当事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刘某1的误工时间,其二次手术治疗21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扶双拐患肢保护下负重2-3个月”,因此一审法院按照111天(21天+90天)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审 判 员  姚美竹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雁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