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陈某红诉被告张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红,张某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667号原告:陈某红,男。被告:张某贵,男。原告陈某红与被告张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代昌、何朝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红诉称:被告张某贵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23日及2014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本金)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及3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90000元,承诺2014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贵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书证部分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3、黔西县谷里镇建全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张某贵于2016年2月外出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二、证人证言部分证人吴某利、徐某明出庭证实:二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二证人与原告在生意上常有来往,经常聚在一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二证人均知悉。被告张某贵向原告陈某红借款三次共计90000元情况属实,该三笔借款均系现金交易。被告张某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贵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23日及2014年11月20日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本金)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及3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9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其中,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余两张借条上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现因被告张某贵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贵先后分三次出具借条共向原告陈某红借款现金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证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陈某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贵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6日和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的共计8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张某贵从2014年9月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再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上未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红借款90000元,并从2014年9月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再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马天宝陪审员 何代昌陪审员 何朝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