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刘爱花、郑钢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刘爱花,郑钢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803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思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许晓娜,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爱花,女,1961年3月6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郑钢锁,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爱花丈夫。被告暨被告刘爱花、郑钢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花,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系刘爱花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灵宝支行)与被告刘爱花、刘富花、郑钢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豫1282民初8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刘爱花位于三门峡西世纪大道西侧一号商贸城4号楼2号房屋。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许晓娜,被告刘富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爱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8384.87元及本金罚息68273.34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富花、郑钢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自2017年5月31日后,被告刘爱花用于抵押的位于三门峡××世纪大道西侧××商贸城××楼××号房屋的租金归原告所有;4、本案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爱花从原告处借款14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17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郑钢锁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逾期后刘富花自愿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应当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爱花在借款后,偿还了2016年7月20日之前相应的的利息,借款本金140万及相应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爱花、郑钢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富花辩称,借款属实,自己会想办法偿还借款,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同意原告收取借款抵押物即位于三门峡××世纪大道西侧××商贸城××楼××号房屋的租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刘富花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刘富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不妥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爱花、郑钢锁向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爱花将其所有的位于三门峡××世纪大道西侧××商贸城××楼××号房屋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编号:陕房他证字第私06553)。2013年8月26日,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与被告刘爱花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刘爱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7.175‰计算,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2、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的借款加收罚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3、借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刘爱花发放了贷款,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了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1月10日,被告刘富花自愿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刘爱花于2013年8月26日在中原银行灵宝支行借款壹佰肆拾万元,用于自购商铺抵押,于2016年8月22日到期,由于资金暂时困难,未能按时归还。现本人承诺,我自愿与借款人刘爱花、郑钢锁共同承担此笔借款本息的归还责任”的承诺书。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富花同意偿还借款,但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同时认为原告对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不妥当,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爱花向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借款140万元,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刘富花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和被告刘爱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爱花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爱花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钢锁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同时同意用其夫妻财产作为借款抵押,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钢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富花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其自愿为被告刘爱花、郑钢锁偿还债务的承诺,故被告刘富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从2017年5月31日后,被告刘爱花用于抵押的位于三门峡××世纪大道西侧××商贸城××楼××号房屋的租金归原告所有,因本院已于2017年3月14日查封了上述房屋,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花、郑钢锁、刘富花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18384.87元、罚息68273.34元,共计1486658.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从2017年6月1日起,被告刘爱花用于抵押的位于三门峡西世纪大道西侧一号商贸城4号楼2号房屋的租金由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收取。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80元,由被告刘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西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