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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席朋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朋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670号原告:席朋朋,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负责人:王建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席朋朋与被告黄长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黄长在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1426民初167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席朋朋撤回对被告黄长在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朋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3时40分,被告黄长在驾驶豫N×××××号轿车在线××××北段掉头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长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席朋朋不负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等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席朋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2日13时40分,被告黄长持有C1驾驶证驾驶豫N×××××号轿车在夏邑县与原告席朋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黄长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农村户口,其长子席皓宇2011年8月19日出生,需要抚养12年;2、夏邑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0409.04元的事实;3、价格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020元;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现场施救花费施救费用26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右肩关节构成九级伤残,右足足弓构成十级伤残,评残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住院至评残时间为163天,鉴定花费700元;6、保险单两份。证明黄长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13201093900148713341)和商业险(保单号13201093900148713338)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应提供原件,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结合原告伤情其不能够构成伤残,对病历中载明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90年1月1日与户口本身份证显示的1992年10月21日不能相对应,无法证实该伤者系本案原告;对证据3,价格评估应通过法院委托,且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标的车辆系本案受损车辆及对车损鉴定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非正规票据,且没有出具人签字,另该费用作为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证据5,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程序违法,同时依据原告伤情结合当前的鉴定标准原告的右肩关节损伤,构不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鉴于保单上未载明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且原告未提供行驶证,无法证明本次事故与保险公司具有关联性,待原告将该证据补强后另行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原告席朋朋提交黄长在的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一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例中的席朋朋的出生年月与原告的身份证不一致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病例中的席朋朋的住所地与本案原告一致,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病例是本案原告席朋朋的住院病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评估车辆系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对受损车辆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的实际花费,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原告席朋朋庭审结束后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发动机号一致,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3时40分,被告黄长在驾驶豫N×××××号轿车在线××××北段掉头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席朋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席朋朋受伤后被送到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原告席朋朋1、右肱骨头骨折;2、右踝关节内踝骨折,花费医疗费10409.04元。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长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席朋朋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席朋朋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席朋朋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席朋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黄长在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席朋朋系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席朋朋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0409.04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花费医疗费10409.04元系原告席朋朋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天×11天=880元);三、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220元);四、护理费1020元,92元/天(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92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席朋朋住院11天,需一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为1020元(92元/天×11天),应予确认;五、残疾赔偿金59944.3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原告席朋朋1992年10月21日出生,现年25岁,计算20年,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1%,残疾赔偿金为11696.74元/年×20年×21%=49126.3元,应予确认,原告长子席皓宇,2011年8月19日出生,现年6岁,需抚养12年,依据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18元(8586元/年×12年×21%÷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9944.3元;六、财产损失1020元,根据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估价结论书,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020元,应予确认;七、误工费4864元,32元/天(席朋朋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11696.74元/年÷365天=32元/天)×152天=4864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13日)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席朋朋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席朋朋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1000元为宜,应予确认;九、鉴定费70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评残时向鉴定机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90057.34元,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席朋朋在与被告黄长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长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席朋朋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席朋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黄长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长在驾驶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席朋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黄长在负全部责任,原告席朋朋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除鉴定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因此,原告席朋朋的损失89357.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朋朋。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的范围内用药,同时保险条款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对医保用药的约定,无权约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且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使用非医保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席朋朋已撤回对被告黄长在的起诉,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席朋朋起诉90000元,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朋朋各项损失共计8935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席朋朋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席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