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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吕钦胜与戴细先、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钦胜,戴细先,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602号原告:吕钦胜,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耀华,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系吕钦胜哥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孟祥,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戴细先,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戴家小区项目开发部经理,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宇,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武穴市。系戴细先儿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李顶武东。组织机构代码:18042042-3。法定代表人:张锦华,男,公司总经理。原告吕钦胜诉被告戴细先、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钦胜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吕耀华、吕孟祥与被告戴细先的诉讼代理人戴智宇、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钦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戴细先、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557484元及逾期付款至起诉之日止利息96万元以及起诉之后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9日,吕钦胜与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戴家小区项目开发部签订了戴家小区地下室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付款办法等。戴细先书面承诺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一切经济、民事及法律责任一概自负,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吕钦胜组织人力、财力,保质保量日夜施工。同年5月25日,工程竣工并早已投入使用。2014年元月22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吕钦胜应得工程款2343839元。戴细先除支付现金370000元及用混凝土抵款416355元外,尚欠工程款1557484元及按合同规定逾期付款利息96余万元。被告戴细先辩称:戴细先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并没有戴细先签名,其他文件上也没有戴细先签字。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吕钦胜作为承建方没有取得相应建筑资质,且该工程也没有进行招、投标。该工程尚未竣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地下车库至今没有投入使用。因为合同无效,工程未竣工,故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当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戴细先受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与武穴市大桥实业总公司签订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2009年6月15日,戴细先出具承诺书给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其受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全权处理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的各项事宜。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一切经济、民事及法律责任一概自负,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负任何连带责任。2011年10月18日,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武房开[2011]第04号文件,决定成立戴家小区项目开发部,由戴细先任项目部经理,全权处理项目开发、购房合同签订、产权登记相关手续、资金组织、银行开户、结算等事宜。2013年3月9日,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戴家小区项目开发部(甲方)与承建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17-19号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吕钦胜(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室外地下室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戴家小区地下室工程;承包内容:土建。本工程承包内容为黄石市佳境设计院设计的地下室工程施工图纸,新的变更不涉及工程款的增减(不含水电、消防,其他专业配合不交配套费给乙方);建筑面积:坡道按平面面积的一半计算面积,其余按外围尺寸计算面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顶棚天窗800元/㎡,面积按洞口面积计算平方,顶棚安装8点钢化玻璃,四围安装铝合金百叶窗,承包价按1290元/㎡计算。(如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此价格不变);工程工期:本工程定于2013年3月9日正式开工2013年6月5日前竣工,交付甲方使用。延期按每天300元罚款,提前按每天300元奖励。若施工期间大雨超过15天以上工期顺延。中间不得停工,否则属自动放弃;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合格支付70万元,2013年10月5日支付75万元,余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中间付款如推迟时间,后期付款必须提前时间(如中间付款推迟一个月,后期付款必须提前一个月)。未按期付款按月2%计算利息。工程质量:本工程接受“武穴市质量监督站”监督,施工单位应有资质、资格,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纸和说明书以及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更改图纸,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劣充优,否则其损失工料费由乙方承担;安全责任:施工期间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自身或他人伤亡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工地代表人戴益胜在合同上签名并盖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戴家小区项目开发部印章,吕钦胜与戴细先的女婿郭畅也在合同书上乙方栏后签名。合同签订的当日,吕钦胜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5月25日,工程竣工。2013年12月5日,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戴家小区项目开发部支付工程款12万元给吕钦胜。2014年元月21日,吕钦胜的工程结算员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吕钦胜施工的地下室建筑面积1804.74㎡,采光井施工面积19.72㎡。吕钦胜、郭畅在清单上签字。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戴家小区项目开发部聘用的工程监理员邵保彬也在清单上签字认可。2014年元月22日,戴益胜在清单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将吕钦胜应得的工程款计算出来,即按合同车库(地下室)面积部分1290元/㎡×1804.7㎡=2328063元,采光井800元/㎡×19.72㎡=15776元,合计2343839元。2014年元月26日,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戴家小区项目开发部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给吕钦胜。2014年4月24日,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戴家小区项目开发部支付工程款5万元给吕钦胜。施工期间,湖北金巢天枢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工地供应混凝土1259立方米,计款416355元,此款吕钦胜没有支付而转由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戴家小区项目开发部承担。由于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戴家小区项目开发部戴细先再未付款给吕钦胜,2016年3月7日,吕钦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讨要工程款155748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其中,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一般是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即所谓的“业主”。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也就是实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者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中,戴家小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发包人武穴市大桥实业总公司签订戴家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即戴家小区地下室工程再发包给本案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实质上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戴家小区项目开发部系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戴家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上管理、执行机构,其一切行为后果本应只由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但戴细先作为该项目部经理,承诺由其本人负责戴家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民事及法律责任,故本案中戴细先应与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一起共同承担分包合同中发包人的民事责任。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戴家小区项目开发部将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室外地下室工程分包给吕钦胜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戴家小区经济适用房室外地下室工程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尽管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地下室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及监理方均对吕钦胜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予以书面确认,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戴家小区项目开发部的代表戴益胜按各方确认无异议的工程量计算出了吕钦胜应得的工程款2343839元,并且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戴家小区项目开发部、戴细先随后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累计786355元(含转移混凝土债务款416355元),故对吕钦胜要求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戴细先支付余欠工程款1557484元应予支持。由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故吕钦胜要求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戴细先应从工程款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戴细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吕钦胜工程款1557484元,并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吕钦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9元,由原告吕钦胜负担6939元,被告武穴市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戴细先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审 判 员  曾红华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