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仲景严与叶晓吉、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景严,叶晓吉,张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316号原告:仲景严,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叶晓吉,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月,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仲景严诉被告叶晓吉、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景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吉、张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月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景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叶晓吉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12月14日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晓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叶晓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交付以上借款,后被告叶晓吉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叶晓吉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2月14日还款。被告叶晓吉与被告张月于2015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晓吉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叶晓吉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叶晓吉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叶晓吉归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月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晓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景严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叶晓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沙 莎书记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