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连珠与顾跃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340号原告,吴连珠。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被告,顾跃欢。原告吴连珠与被告顾跃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跃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电话中承认欠款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84,000元(暂计,自2010年4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屡屡拖延,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述。被告在三次接听本院承办人电话时均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认其家属已经收到本院应诉通知等材料,但同时表示其在浙江温州,自己和原告协商,不想到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顾跃欢向原告吴连珠出具借条二份,两张借条载明被告顾跃欢向原告吴连珠借人民币5万元整,月利息按三分计算,到期连本带息一起还清,借款日期2010年4月18日,利息三个月清一次,借款到期日2010年4月2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屡屡拖延,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讼前,原告将历年拖欠利息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催款无着,遂涉讼。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承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同时,本院注意到,本案中,原告对借条中月息三分的违法高利贷行为已经自动调整为年息24%,已在法定的利率幅度内,并以此计算历年利息,符合有关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跃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连珠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顾跃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连珠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0年4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顾跃欢承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