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隋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心,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金沐橡(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主要负责人:陶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隋心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心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隋心不向平安银行支付罚息19770.76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罚息无法律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一个取消罚息的文件,故隋心不应承担罚息。平安银行辩称,不同意隋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所签合同5.3条明确约定了罚息方式,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隋心立即偿还平安银行贷款剩余本金305410.73元、利息100275.22元(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89%计算)、罚息19770.76元(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89%加50%计算),以上合计425456.71元,并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诉讼费由隋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银行与隋心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安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1日向隋心发放贷款42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止,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还款时间为每月11日,每月还款金额为16496.46元。现隋心已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22589.27元、利息91864.71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隋心仍欠平安银行贷款剩余本金305410.73元、利息100275.22元、罚息19770.76元。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5.3条约定,隋心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隋心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5.4条还约定,隋心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隋心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与隋心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隋心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平安银行要求隋心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隋心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剩余本金305410.73元、利息100275.22元(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89%计算)、罚息19770.76元(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89%加50%计算);以上合计425456.71元,并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2元,减半收取3841元,由隋心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隋心上诉主张双方所签合同没有到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新文件取消了罚息的规定,故其不应赔偿罚息一节,因双方所签合同第5.3项下约定,“隋心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平安银行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现平安银行依约发放贷款,隋心在偿还部分本息的情况下,拖欠还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认定隋心有义务偿还本息及相应罚息并无不妥。经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计收罚息的文件是针对信用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有关个人信用贷款。二审上诉期间隋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隋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隋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隋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辉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