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邱会娇与许兆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会娇,许兆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223号原告:邱会娇,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国宽,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德,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兆昌,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负责人:马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邱会娇与被告许兆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会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德,被告许兆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会娇诉称,2016年9月19日17时02分,被告许兆昌驾驶粤Q×××××号车沿阳西县人民大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九州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邱会娇驾驶(搭载林韵红)的粤Q×××××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邱会娇、林韵红受伤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第441721220160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兆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会娇、林韵红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许兆昌驾驶的粤Q×××××号车在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邱会娇受伤后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胸锁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l5日,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医嘱:l、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6个月;3、骨折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963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3000元;4、护理费3510元;5、误工费19985.39元;6、车辆损失费4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鉴定费2800元。以上损失合计91122.24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赔偿91122.24元给原告;二、被告许兆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辩称,一、粤Q×××××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分别由我司及许兆昌垫付完毕,其中我司垫付了38000元给阳西县人民医院,余款11630.25元由被告许兆昌垫付,被告许兆昌垫付医疗费后,已领取了医疗发票,并向我司进行了索赔,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不予支持。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按照26天进行计算,并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当地护理费用标准,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四、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明显过高,应调整至500元为宜。五、原告为农村户口,并且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无法核实其是否存在误工收入减少,故应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即使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13660元/年进行计算。六、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应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故应按照5000元进行计算。七、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伤残,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支持。八、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许兆昌辩称,同意平保阳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7时02分,被告许兆昌驾驶粤Q×××××号车沿阳西县人民大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九州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邱会娇驾驶(搭载林韵红)的粤Q×××××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邱会娇、林韵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721220160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兆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会娇、林韵红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胸锁关节脱位;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3、建议休息6个月;4、加强营养支持等。原告在阳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l5日,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49630.85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左侧胸锁关节脱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活动良好,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未构成等级伤残;3、左侧胸锁关节脱位钢板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需7000元。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650元。粤Q×××××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许兆昌。该车在平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2年8月起在阳西县县城石桥铺新村预留地123号房屋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垫付了38000元给原告,被告许兆昌垫付了11630.85元给原告。在诉讼中,原告主张粤Q×××××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用去维修费496元。另外,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起至今在阳西县佳择帽袋厂工作,工资约为3500元/月。本次事故中,同时造成邱会娇、林韵红受伤。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通知林韵红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便确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的分配比例,但林韵红在通知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第441721220160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兆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会娇、林韵红不负此事故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9630.85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26天×1人=260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补充营养,但原告主张的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确定营养费为800元;5、误工费: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阳西县县城石桥铺新村预留地123号房屋居住生活多年,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206天(包括出院后全休6个月的时间),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206天=19616.39元;6、鉴定费:虽然原告经鉴定没有构成伤残,但原告因后续治疗费鉴定也需支付2650元鉴定费,因此,原告请求鉴定费2650元,本院应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胸锁关节脱位钢板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需7000元,该费用是原告日后必须产生的,本院对该7000元费用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因粤Q×××××号车在事故发生后未经中介机构评估,无法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以及原告用去的维修费用与事故是否有关联,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496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84897.2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第1、2、4、7项共60030.8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3、5、6项共24866.39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林韵红没有提起赔偿诉讼,本案就邱会娇产生的费用先行处理。鉴于粤Q×××××号车在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应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平保阳江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866.39元给原告,即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866.39元给原告。减去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4897.24元-10000元-24866.39元=50030.85元。因被告许兆昌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030.85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垫付的28000元(已扣减交强险中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许兆昌垫付的11630.85元后,被告平保阳江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030.85元-28000元-11630.85元=104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866.39元给原告邱会娇;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400元给原告邱会娇;三、驳回原告邱会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原告邱会娇负担6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岑 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