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廖勇与张广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勇,张广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437号原告:廖勇,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告:张广亚,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廖勇与被告张广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518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02565.2元(计算方式351820元*2%月息*43个月,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案外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旧楼改造工程,被告张广亚具体负责该项目。期间张广亚采购原告方材料,约定一个月付清货款,但还款日期已到,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2月5日,被告张广亚书面保证剩余欠款35182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否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3分给付利息损失,然而到期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广亚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依据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供应材料。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材料。经双方结算,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351820元。并保证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否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息,月利三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518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02565.2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76896.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亚支付原告廖勇材料款351820元。二、被告张广亚支付原告廖勇利息损失76896.95元【351820元x5.0083‰*43个月(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3.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71.93元。被告负担3388.13元。原告负担1783.8元。余款5171.92元,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 振 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