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藏广生与赵子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广生,赵子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880号原告:藏广生,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琳,女,198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99153584X。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豪,男,1993年2月20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藏广生与被告赵子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广生的委托代理人金琦、被告赵子琳的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子琳赔偿原告损失25265.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赵子琳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垭口温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源广场路段时,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赵永丽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二轮电动车又与原告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对伤情不管不问,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子琳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藏广生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所要求的部分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赵子琳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31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3、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700元,高于住院期间10元/天的标准;5、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且没有相应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赵子琳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垭口温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源广场路段时,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赵永丽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二轮电动车又与原告藏广生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永丽及藏广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3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6]第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子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藏广生不承担责任。原告藏广生于发生上述事故当日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鼻骨骨折;3、××;4、高血压;5、外伤后综合征。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一月后来院复查;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藏广生本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639.7元。2017年1月10日,在原告藏广生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因病情需要及舞钢市人民医院机器已坏,原告需到一五二医院进行头颅及颈椎检查,原告为此花费检查费1200元。除上述医疗费7839.7元外,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交通费700元;原告藏广生系城镇户口,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90天,数额为6660.23元(27232.92元/年÷365天×90天);原告藏广生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0天,数额为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车损900元,并向法庭提交一份更换配件单,更换配件单显示更换内容为八项,合计935元,更换配件单加盖舞钢市铁骑摩托车行发票专用章。本次事故中被告赵子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日00:00:00起至2017年8月1日23:59:59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子琳向原告藏广生支付款项共计2317.5元。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赵永丽已起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豫0481民初1010号,赵永丽因交通事故住院60天,产生医疗费5376.06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子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子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藏广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子琳予以赔偿。经庭审查明,原告赵子琳因该交通事故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用6639.7元及院外检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6660.23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365天×90天=6714.97元,原告主张6660.23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护理费5565.53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10元/天×60天),上述损失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9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车损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4265.46元:其中12825.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11439.7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赵永丽的损失情况,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03.37元,下余损失5836.33元,扣除被告赵子琳已向原告支付的2317.5元,由被告赵子琳向原告赔偿3518.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藏广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429.13元;二、被告赵子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藏广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518.83元;二、驳回原告藏广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藏广生负担57元,由被告赵子琳负担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辉审 判 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