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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招惠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365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招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妍,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招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旭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恩光,该司职员。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招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李某费用合计127575.35(117625.83+9949.52)元。具体费用明细如下:医疗费1093.22元、后续治疗费暂计16449.52(10000+6449.52)元、补课费13020元、护理费7100(6000+1100)元、交通费1300(100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1200+1100)元、营养费4798.21(3798.21+1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评残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招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招某、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后续治疗费一项,一审法院认为需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是错误的。本案中李某进行了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医嘱中已载明术后六月拆内固定,而拆除内固定所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二、关于补课费一项,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项目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李某作为一名初二即将升初三年级的学生,学业繁重,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学业受阻,另外进行补课、追赶学业是合理的,该项费用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补课费亦属于合理的费用范畴之内,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李某应提供有效发票及清单,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关于补课费用,李某受伤后影响行走及正常上课,诉请的补课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必须合理支付的费用,法院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于法有据。三、对于二审期间增加11天的护理费等均不予认可。四、依照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招某未答辩。2016年11月15日,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李某费用暂合计117625.83元。具体如下:医疗费1093.22元、后续治疗费暂计10000元(出院医嘱:“术后6个月拆内固定”)、补课费13020元、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为60日,6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3798.21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评残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招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招某、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19日7时34分,招某驾驶粤A×××××小型轿车沿广州市黄埔区八十六中学桥下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桥下路T字辅道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李某驾驶搭载李某甲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李某甲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招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李某甲无责任。2016年5月19日事故后,李某被送至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共11天,入院诊断病情为“右锁骨骨折”。2016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查X线;2、逐步功能锻炼;3、术后六个月拆内固定。”李某医疗费用共计20376.46元(包括购买手吊兜的费用43元),其中招某支付了19326.24元,李某支付了剩余的1093.22元。经李某于2016年9月30日申请,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粤衡正[2016]临鉴字第0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1、鉴定李某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李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李某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粤A×××××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招某,上述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7年2月18日止)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7年2月18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招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涉案的粤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则由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招某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李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李某支付了医疗费用1093.22元,其中手吊兜费用43元,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公司持异议,李某主张系治疗期间按医嘱所必须的医疗支出,与事实相符,故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虽然李某提供医嘱“术后六个月拆内固定”,但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公司要求实际发生后给付,此要求公平合理,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李某再另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伤残十级,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公司认为应当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证据和理由,故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0.1);4、交通费:李某未提交部分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其确需前往医院复诊而发生交通费用,故予以采纳,只是其主张的费用偏高,酌情支持800元;5、伤残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与李某要求鉴定的事项有关,李某除了伤残等级鉴定,同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对此,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公司有异议,认为李某作为学生,不需要误工期鉴定。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公司要求有事实依据,故应扣除误工期鉴定的费用,酌情支持鉴定费1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7、营养费:没有医嘱证实,酌情支持1000元;8、护理费:根据李某病情及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为60日,结合本地区医疗机构内护工收入水平按8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4800元(80元/天×60天);9、补课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李某十级伤残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李某申请,该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共计90007.6元,由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李某人民币90007.6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李某承担30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025元。(上述费用已由李某全额预付,其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直接向其迳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2016年5月19日、2017年2月9日的门诊病历;2、李某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7年3月10日的出院记录;3、李某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7年3月10日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日期:2017年3月10日;诊断: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上述材料拟证实李某经过后续治疗,发生相应的费用,以及李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以及伙食补助等费用。5、广州市第一二三中学2017年3月28日的《证明》,载明:“……李某,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该生向学校请病假进行治疗,累计缺课160课时。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10日该生向学校请病假进行后续治疗,累计缺课80课时。”6、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体育择考免考体检单。拟证明李某因伤请假,并因此耽误学业考试、需要补习的事实。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公司对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的三性无异议;对学校《证明》、体育择考免考体检单,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定招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李某甲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李某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准确,应否再支持李某在一审起诉后才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及应否支持李某的补课费?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李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考虑到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未进行实体审查,李某虽在二审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发生,但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完整的诉讼权利,本院不宜在本案二审期间迳行对后续医疗费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对于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李某可另行起诉。关于补课费的问题,李某提交的学校证明、体育择考免考体检单不能证明李某存在补课费支出,且补课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李某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的增加,依据不足,且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剑奕审判员  黄咏梅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欢吴桐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