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861号郭某某诉邓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861号原告:郭某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华桥村庙湾里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文谷英,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西溪街**号,系原告郭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华桥村庙湾里村民组。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西溪街**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邓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某某、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8000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6日,由被告邓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息1%计算,借款期限1年。至2017年4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8000元,共计3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归还,故提起本诉。原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没有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邓某某、郭某某未到庭参���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邓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6日,由被告邓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1年。在庭审中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2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48000元(2011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并按口头约定支付了2个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邓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邓某某、郭某某借款后,经原告郭某某多次催收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在诉讼期间,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利息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被告邓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啸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