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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柳惠龙与庄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惠龙,庄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827号原告:柳惠龙,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月娥,女,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嘉腾,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惠龙与被告庄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惠龙和被告庄月娥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连嘉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庄月娥偿付其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即1800元∕月)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庄月娥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按1800元∕月计付利息。借款后,庄月娥未能付款。庄月娥辩称,其实际仅向柳惠龙借款3万元。借款后,其转账至柳惠龙之子柳招夷账户偿还柳惠龙借款本金合计6000元,通过王梅芳账户转账至柳招夷账户偿还借款本金合计7000元。因此,其实际尚欠柳惠龙借款本金17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庄月娥向柳惠龙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庄月娥出具《借条》1张交柳惠龙收执。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12日,庄月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4次转账给柳惠龙之子柳招夷20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合计6000元。2017年3月21日,柳惠龙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柳惠龙称:借款后,庄月娥分4次转账给其子柳招夷的6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其不清楚庄月娥所述的通过王梅芳转账给柳招夷的7000元,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柳惠龙和庄月娥的陈述及柳惠龙提供的借条1张、庄月娥提供的建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月娥向柳惠龙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庄月娥辩称仅借款3万元,不予采信。关于庄月娥辩称通过柳招夷银行账户转账偿还柳惠龙借款本金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故该6000元应认定为庄月娥支付给柳惠龙本案借款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庄月娥向柳惠龙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仅支付利息合计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6000元。因此,柳惠龙有权请求判令庄月娥偿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关于庄月娥辩称通过王梅芳账户转账至柳招夷账户以偿还柳惠龙本案借款本金合计7000元的问题,因柳惠龙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庄月娥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柳惠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月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柳惠龙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柳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原告柳惠龙负担180元,由被告庄月娥负担830元。被告庄月娥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小玲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