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姜传广与靳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传广,靳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传广,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歌,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法定代表人:王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姜传广因与被上诉人靳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传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姜传广不承担靳歌私自扩大治疗范围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靳歌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靳歌受伤部位仅为一颗牙三分之一处折断,是否需要辅助拔除另外两颗牙,需要进一步做司法鉴定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判决姜传广承担护理费依据不足。靳歌没有发生必须住院治疗的病症,不会产生护理费用等问题。3.不同意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牙齿修复方案。对六颗牙齿的修复,而且五年更换一次,限20年计算的依据是什么,没有法律规定。4.门诊手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故当天人民医院并没有开具门诊手册,是靳歌告诉医生我们私下解决,不用医生进行医治,故医生没有开具门诊手册。在一审中靳歌出示的门诊手册姜传广不能认可,且靳歌在一审提供的证明居然是一份腿骨骨折的证明书,属于伪证。靳歌辩称,我们去门诊那天,挂的是牙科,当时医生看的说有一颗折了,另一颗松动。姜传广想跟我私下和解,所以我们没经过交警队做事故认定,后姜传广不承认我这个牙是当天折的,我就找到医生,医生在门诊手册上如实写的,医生明确诊断一个冠折,一个松动。在我受伤第4天,姜传广带我去崔宇峰口腔诊所,经该诊所诊断,结论是两颗牙需要拔除。关于鉴定中需要治疗6颗牙是鉴定中心自己做的,我跟鉴定中心没有交流过。后期经咨询大夫,大夫说门牙掉的需要左右各两颗牙才能镶住中间的牙,所以需要一起治疗6颗。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姜传广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靳歌的治疗过程,我公司不清楚,对于姜传广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靳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传广赔偿挂号费15元、误工费684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64元、营养费4560元、牙齿后期治疗费21,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7,00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姜传广赔偿;3.诉讼费用由姜传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靳歌基本情况:系城镇居民,为吉林森工集团泉阳泉饮品有限公司长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泉阳泉公司)职工,月收入3970元。2.事故事实:2016年7月21日姜传广沿吉林大街行驶至雾凇桥下时,与靳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靳歌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姜传广对事故负全部责任。3.治疗情况:(1)2016年7月21日靳歌至崔宇峰口腔诊所就诊,诊断结果为*冠折,*轻度松动,因患者主观原因未作处置;(2)同年7月25日经诊断*根折,*冠折,处置:*去髓术(FC封存),*观察,建议*拔除;(3)同年7月26日复诊:患者同意拔除,处置:*2%利多卡因局麻下拔除。4.肇事车辆情况:吉BSJ6**号车被保险人为姜传广,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5.鉴定意见:(1)靳歌由于车祸外伤致*二颗牙齿损伤而拔除,不致残;(2)后期治疗费用以临床上行*烤瓷修复为治疗方案,治疗费用总计需21,800元;(3)误工损失日为45日;(4)护理期限7日;(5)营养期限30日。一审法院认为,一、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结合崔宇峰口腔诊所出具的病例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靳歌的两颗牙齿被拔除与本次事故间具有因果关系。姜传广的反驳证据不充分。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姜传广负事故全部责任,靳歌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酌定姜传广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靳歌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靳歌合理损失:1.医疗费:(1)挂号费15元属必要的诊疗费,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21,8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且姜传广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靳歌的伤情,酌定营养费30元/天,故靳歌应得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靳歌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人数,护理人数应认定为1人,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120.82元/天,结合护理期7天的鉴定意见,认定靳歌应得的护理费为845.74元(120.82元/天×7天);2.交通费:因靳歌未提供相应的凭证,结合案情及靳歌受伤情况,酌情支持10元;3.鉴定费2500元,属必要支出,予以支持;4.误工费:靳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靳歌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5,225元。三、赔偿数额:1.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靳歌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2,71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10,000元;2.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12,715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845.74元、交通费10元,共计16,070.74元,由姜传广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靳歌10,000元;二、姜传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靳歌16,070.74元。三、驳回靳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姜传广负担215元,靳歌负担147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姜传广驾车将靳歌致伤,理应赔偿靳歌因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姜传广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靳歌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靳歌的经济损失,其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有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姜传广虽对该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姜传广的此请求不予支持,对靳歌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关于靳歌的护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用一般支持医嘱二级以上护理的护理费用,故虽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7日,但靳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二级以上护理的医嘱,故本院对靳歌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靳歌的营养费,因靳歌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提供其实际加强营养支出的费用票据,故本院对靳歌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靳歌申请鉴定四项,但本院仅采信后续治疗费用,故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用600元应由姜传广负担,其他项目的鉴定费用应由靳歌自负。综上所述,姜传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姜传审判长李洁代理审判员赵靖代理审判员荆媛媛元(其中:医疗费21,800元+15元-10,000元=11,815元;交通费10元;鉴定费600元);四、驳回靳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总计564元,由姜传广负担344元,由靳歌负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赵 靖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