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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侯正登、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正登,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名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正登,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蕾,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西四路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20937U。法定代表人:贾芳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亮,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峰,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名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06355292D。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新,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上诉人侯正登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胜利公司)、东营名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名基公司)、王永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存在审理程序违法。根据本案一审证据,2013年4月20日王永新、侯正登、张贵军就本案工程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并共同向案外人借款。后因该借款纠纷,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认定侯正登、王永新与张贵军就本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但是,根据侯正登、王永新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又显示本案涉案工程已由王永新转包给侯正登,均未见张贵军签署任何意见或进行过有关授权。故侯正登主张其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能涉及到张贵军的民事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张贵军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张贵军对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具有相应的权益,也有利于查明侯正登与王永新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以下事实应当予以查明:1.侯正登与王永新、张贵军就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侯正登。2.侯正登与王永新、张贵军就本案涉案工程是否有投入建设资金,工程建设过程中是否有相应的工程款支付情况。3.胜利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名基公司是否经过发包人同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名基公司与王永新之间是否构成挂靠法律关系。4.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是否已经进行结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侯正登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长峰审判员  邹志伟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