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永利佳食品有限公司、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永利佳食品有限公司,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永利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根友上诉人佛山市永利佳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7)浙0206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佛山市永利佳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物单据显示的购物人是个人而非单位,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其与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仑店有任何的购货关系;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的所谓“甜心屋”品牌的菲律宾芒果干就是上诉人生产的。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仑店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路857号君临广场3号楼1-192号,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或者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