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素红与王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红,王树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411号原告:李素红,女,1973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树丽,女,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李素红诉被告王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日和4日,被告王树丽在原告处拉白石灰两车,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合计白灰款4684元。当时被告声称十五日内付款,但至今被告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推拖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原告的白石灰款46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销售白石灰,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到原告处购买了一车白石灰,未给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白灰款贰仟一佰伍拾捌元(2158元)王树丽2016年4月3日。被告于2016年4月4日到原告处购买一车白石灰,未给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白灰欠贰仟肆佰玖(2490元)王树丽2016年4月4日。两次欠款共计464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白石灰,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素红货款4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芳审判员 马丽平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东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