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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与李奎锋、杨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李奎锋,杨华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负责人:郭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奎锋,男,汉族,1999年4月4日出生,住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友,男,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住雅安市名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奎锋、杨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3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英、田鹏,被上诉人李奎锋、杨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3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2.改判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9577.39元扣除20%自费药品费用后由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支付给李奎锋11698.57元;驳回李奎锋误工费、营养费诉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0494元;二审诉讼费由李奎锋、杨华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规定,对医疗费用自费药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未尊重合同约定扣减相应的医疗费用;二、李奎锋受伤前系未成年人,李奎锋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系李奎锋单方面的陈述,租房合同、租金收条均是李奎锋母亲与他人所签,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时间晚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因此,不应认定李奎锋有误工费;三、李奎锋提交的出院病历证明并无加强营养内容,应驳回其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四、李奎锋系农村户口,根据李奎锋陈述,其系异地居住,但未提交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因此,李奎锋的各项损失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奎锋辩称:李奎锋母亲吴加秀从2014年4月1日起在名山区红星镇经营“查渣面连锁店”,2014年10月李奎锋从名山区红星镇初级中学辍学后就跟随吴加秀一起经营面馆,并且居住在该店,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李奎锋受伤时已经超过17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当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华友辩称:上诉人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李奎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赔偿李奎锋各项损失123586.71元,其中医疗费12577.3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3320.66元、护理费5668.66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训练康复费(拐杖)8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340元、财产损失1860元;以上费用由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李奎锋,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判令杨华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4日14时许,李奎锋驾驶两轮电动车从蒲名路方向往名山区联江乡土墩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名山区联江乡土墩村时发生侧翻,电动车侧翻滑行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华友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奎锋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奎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华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奎锋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小腿皮肤擦挫伤。2016年7月25日,李奎锋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用12577.39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手术后12-14天拆线;3.术后患肢禁负重,扶双拐3个月,扶单拐3个月(全休六个月);4.术后3、6、9、12月到院复查X线片;5.防滑到,渐行患肢踝关节及各趾运动功能锻炼;6.术后3至24个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取除内固定物;二期解除钢板螺钉大约人民币伍仟元,加强营养等。2016年10月12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奎锋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及休息时限共评定为4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李奎锋支出鉴定费用1340元。本案杨华友驾驶的车在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李奎锋辍学后与其母亲吴加秀共同在雅安市名山区经营面馆并居住在该店,目前已达两年。李奎锋所有的两轮电动车损失经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定损为1100元;审理中,李奎锋、杨华友、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一致同意施救费确定为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李奎锋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李奎锋受伤前虽为未成年人,但满16岁后与其母亲共同经营面馆已达1年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计赔标准,结合李奎锋证据及其诉求,对李奎锋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2577.39元;参考医院意见及鉴定意见李奎锋后续医疗费确定为7000元;2.误工费1382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38.26元/天×100天);3.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5.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财产损失1500元(含施救费),以上费用合计94143.39元。李奎锋另行支出鉴定费1340元。因李奎锋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发票系餐饮费发票,且发票出具地点也与李奎锋陈述购买拐杖地点不一致,对其训练康复费(拐杖)不予支持;李奎锋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杨华友驾驶小型客车酿成交通事故,而该车已在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李奎锋损失应按以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杨华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责,对李奎锋损失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的部分,确定由杨华友承担30%的责任。李奎锋损失中的医疗费12577.39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000元之和为21807.39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以此费用应由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542.22元[(21807.39-10000)×30%]。李奎锋其他人身损害损失金额为70836元(94143.39-21807.39-1500元)及财产损失1500元均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赔偿。因此李奎锋应由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赔偿的损失总计为85878.22元(10000+3542.22+70836+1500),应由杨华友负担的鉴定费为402元(1340×30%),李奎锋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奎锋各项损失共计85878.22元;二、由杨华友赔偿李奎锋鉴定费402元;三、驳回李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李奎锋已预交),由李奎锋负担970元,杨华友负担416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李奎锋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20%自费药品费用;二、一审判决对李奎锋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恰当;三、一审判决对李奎锋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恰当;四、李奎锋的各项损失能否按城镇标准计赔。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虽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的用药标准,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用药情况不是受害人自身决定,而是医院医生根据受害人实际的伤情程度决定用药,如果由保险人单方核定费用,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上诉人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李奎锋医疗费的20%自费药品费用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受害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人身伤害到完全治愈这段期间内(即误工期间),因劳动能力暂时丧失或减少导致无法正常工作或劳动而产生的损失的赔偿。本案中,李奎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6周岁,具备劳动能力,且通过与母亲吴加秀共同经营面馆取得收入,上述事实有李奎锋的身份信息及陈述、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李奎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无法正常劳动,其因误工而产生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上诉人关于驳回李奎锋误工费诉求的上诉理由不能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判由侵权人承担营养费,有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确定的职权。本案中,李奎锋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残情况及出院诊断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李奎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雅安市名山区红星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奎锋从2014年10月起在红星镇居住并与母亲吴加秀一起经营面馆,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租房合同、租金收条、房屋照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4日,李奎锋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依靠经营面馆取得收入,故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 怡审判员 宋卫春审判员 刘入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 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