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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润田申请兴平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润田,兴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陕04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成润田,男,汉族,1948年6月22日出生,陕西华特玻纤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委托代理人陈燕,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兴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苏东明,局长。赔偿请求人成润田因刑事拘留错误申请兴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成润田请求事项为由赔偿义务机关兴平市公安局赔偿:1、违法拘留16天的赔偿费用;2、15000元押金(押金已退)的利息;3、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医疗费若干、多年申诉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00元,共计250000元。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3日兴平市公安局以成润田涉嫌盗窃罪对成润田实行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已解除)。2004年4月成润田向兴平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兴平市公安局在两个月期限内未予答复,成润田并未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咸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也未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后成润田又找兴平市公安局,兴平市公安局2006年11月8日答复成润田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并不予撤销案件。2011年成润田又以兴平市公安局非法拘留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驳回了成润田的赔偿申请,成润田不服,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9月24日做出了(2012)陕法委赔监字第000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成润田的赔偿申请并无不当。成润田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又做出了(2014)赔监字第4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成润田的赔偿申请正确。2016年3月成润田又向兴平市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2016年3月31日兴平市公安局做出了兴公赔不受字(2006)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成润田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成润田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后又撤回申请,2017年3月成润田再次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成润田以兴平市公安局刑事强制措施错误为由请求赔偿:1、15000元押金的利息;2、违法拘留16天的赔偿费用;3、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医疗费若干、多年申诉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00元,共计2500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的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或作出决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机关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你在2016年6月13日通过信访程序得到公安机关答复后,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上述国家赔偿程序的规定。故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成润田的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