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云南承盎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承盎商贸有限公司,王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775号原告:云南承盎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9625XX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号云南海归创业园*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刘瑞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晴子,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海,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原告西双版纳片区销售主管。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卫国,男,1969年11月1日,广东省茂名市人,身份证住址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宇,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承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盎公司)诉被告王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陈前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晴子、祝红海,被告王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本金610849.69元,利息236195.21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8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原告为被告垫款三个月,该三个月内每天每吨以4元计收资金占用费,可延展25天,若25天内被告仍未付款则超出25天的按每天每吨10元计收资金占用费。截止至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钢材985.7004吨,被告陆续支付过3150000元后尚欠610849.69��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卫国辩称,1.承盎公司的起诉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王卫国累计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达3200000元,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只欠原告91607元未付,又因被告不存在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也不应当计算资金占用费68000元,如果再减去该款项被告只差欠原告23607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额的钢材款无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2%利率的利息,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4、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应降低违约金,应按照所欠91607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5、原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很多的违约行为,如结算单上载���的价格大幅高于同等质量钢材的市场价格,载明的钢材数量与实际交付的数量不符,将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少计算50000元等,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据3《钢材购销合同》、证据4《合同补充协议》、证据5《云南承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以下简称《销售结算单》)和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告承盎公司与被告王卫国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自签订合同��日起,由被告通知原告供货,原告为被告垫款三个月(90天,每天每吨4元计收资金占用费),到期全部结清,三个月后所供货为现款现货,价格均以货到工地之日的钢铁网的昆钢网价和原告实际提供货数量结算支付,如被告未及时按合同付款时每天每吨10元计收资金占用费,但时间不能超过二十五天,超出二十五天的按每天每吨10元计收资金占用费,共超过三十天仍未执行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协商解决;验收标准为螺纹钢按理论计算,盘螺、高线,按实重计,磅差按国家标准规定千分之三内,被告视为正常并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工地钢筋组组长张国书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货款按970吨、总计3175107元计算,资金占用费为68000元。运费景洪至勐捧为48500元��以上合计329160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250000元还应付2041607元;余下款项于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500000元-1000000元,剩下款项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如因被告不能按协议履行则承担全部后果,按当初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若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前执行完付款承诺则之前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和本合同同时作废。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200000元的钢材款。原告提交的《销售结算单》上载明的销售数量为901.039吨,相应的价款为2952482.88元。本院认为,原告承盎公司与被告王卫国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钢材销售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虽主张向被告提供了数量为985.7004吨、价款为610849.69元的钢材,但原告提交的《销售结算单》上载明的数量仅为901.039吨,被告庭审中自认的购买数量为970吨,价款为3291607元(含资金占用费6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院以被告自认的钢材数量和价款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钢材数量为970吨,价款为3291607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扣减被告应经支付的3200000元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91607元货款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61084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160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货款中包含的68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不应支付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对该部分款项予以确认且被告存在拖欠钢材款未按时支付的问题,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钢材购销合同》中虽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但原告未主张违约金,鉴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实质应为被告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2015年6月8日开始支付利息未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自2015年6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出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承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91607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云南承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0���,减半收取6135元,由原告云南承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王卫国负担2135元。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前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匡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