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马某、肖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肖某,胡某,李某1,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9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范钦江,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9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强鹏仁,山东旭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2010年12月14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9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蔡守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1,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宁市金乡县。2012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伊宪冲、卞苏军,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宁市任城区刘庄小区22号楼2单元4楼东户(户籍地济宁市汶上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家伦、张静,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鲁0811刑初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肖某、胡某、李某1、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肖某、胡某、李某1、张某及其辩护人范钦江、强鹏仁、蔡守明、伊宪冲、卞苏军、王家伦、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晚,胡某、马某邀请被告人肖某、李某1、张某、高伟(另案处理)等人到济宁市任城区万达华府1号楼9楼一居民房推牌九赌博,被告人张某邀请被害人陈某参加,陈某的朋友徐某一同前往。期间因被害人徐某坐庄赢钱,被告人李某1等人遂以被害人徐某出“老千”作弊为由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1、胡某、马某、肖某、高伟(另案处理)等人威逼陈某、徐某赔偿了结此事。被害人陈某让张某帮忙从中调解,调解未果。为逼迫陈某、徐某尽快赔偿,被告人马某、肖某、高伟(另案处理)押解被害人陈某出去筹钱,被告人胡某、李某1、张某等人将徐某扣留在万达华府,后被告人李某1离开。被告人马某、肖某、高伟(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陈某带离后,对其言语威胁,被害人陈某被迫同意赔偿30万元。被告人胡某接到高伟的反馈信息后,与被告人马某、肖某、高伟(另案处理)汇合,商量赔偿款到位事宜。被告人张某将银行卡号提供给被告人胡某以接收赔偿款。被害人陈某在被告人马某、肖某、胡某、高伟(另案处理)的威逼下到其同事李某2家中编造理由借款30万元。李某2通过田学义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账户(账号为:62×××06)将30万元转账至肖某的济宁银行卡账户(账号为:62×××99)。收到30万元的到账信息后,被告人胡某通知被告人张某等人将扣留在万达华府的徐某释放。被告人胡某、马某、肖某、高伟(另案处理)、李某1、张某等人将30万元瓜分。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马某、肖某被抓获;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1主动投案。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7万元,被告人胡某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上交赃款250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明细查询、通话记录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马某、肖某、李某1、张某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李某2的证言;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马某、肖某、李某1、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及胁迫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马某、肖某、李某1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1系自首;被告人胡某、马某、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范钦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愿意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强鹏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肖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蔡守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系从犯;自愿认罪、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7万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伊宪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1系从犯,应对5万元敲诈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1主动投案,系自首,系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王家伦、张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属于帮助犯、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已退还被害人1万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马某邀请被告人肖某、李某1、张某、高伟(另案处理)等人到济宁市任城区万达华府1号楼9楼一居民房推牌九赌博,被告人张某邀请被害人陈某参加,陈某邀其朋友徐某一同前往。期间因被害人徐某坐庄赢钱,被告人李某1等人遂以被害人徐某出“老千”作弊为由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胡某提出让被害人拿5万元赔偿款了结,被告人李某1提出拿50万元。被害人陈某交给张某5000元让其帮忙从中调解未果。之后,为逼迫陈某、徐某尽快赔偿,被告人马某、肖某、高伟(另案处理)开车押解被害人陈某出去筹钱,被告人胡某、李某1、张某等人将徐某留在万达华府,之后被告人李某1先行离开。被告人马某、肖某、高伟(另案处理)带领被害人陈某筹款途中对其进行言语威胁,被害人陈某提出赔偿30万元了结。高伟(另案处理)将该信息反馈给被告人胡某,胡某遂与被告人马某、肖某、高伟汇合,商量赔偿款到位事宜。被告人张某将银行卡号提供给被告人胡某以接收赔偿款。被害人陈某在被告人马某、肖某、胡某、高伟(另案处理)的威逼下到其同事李某2家中编造理由借款3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肖某的济宁银行卡账户。被告人胡某在确认收到30万元的到账信息后,遂通知被告人张某等人将徐某释放。后被告人马某、胡某、肖某、高伟(另案处理)、李某1、张某等人将30万元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胡某、马某各分得7万元,被告人肖某分得5万元,被告人张某分得5000元,被告人胡某告诉被告人李某1共要得10万元并分给其2500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马某、肖某被抓获;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陈某7万元;被告人李某1主动上交赃款25000元;被告人张某退赔陈某1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4万元;被告人肖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2万元;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肖某、胡某、李某1、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某、马某、肖某、李某1、张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明细查询、通话记录单、谅解书、收到条、办案说明、视频截图、监控录像提取说明等书证;辨认照片及笔录;被害人陈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马某、肖某、胡某、李某1、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肖某、胡某、李某1、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及胁迫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的起意阶段,被告人马某、肖某、胡某、李某1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在案件后期被告人李某1虽未参与,但事后参与分赃,四被告人均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均系主犯,在后期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未参与且分赃较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胡某、马某、肖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五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李某1、张某能积极退赔全部所得赃款,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肖某能积极退赔部分所得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李某1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马某、肖某、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均积极参加并实施共同犯罪,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对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应对5万元敲诈数额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首先提出给被害人要50万元赔偿款,尽管其辩解当时是出于气愤说的是气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最终被害人陈某提出赔偿30万元是基于50万为基础,且事后被告人李某1参与分赃,应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以及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胡某、肖某、马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参与全部犯罪活动且系主犯,不适用缓刑,故对于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综观全案,被告人张某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但不属于情节轻微,故对于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分别委托鱼台县司法局、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1、张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影响轻微、影响较小,均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李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责令被告人马某继续退赔被害人陈保利三万元;责令被告人肖某继续退赔被害人陈保利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续新国人民陪审员 庄 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