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718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2014年1月28日至今的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用自己的×××吉利轿车作质押。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张某辩称,2014年1月28日,我向陈某借款20000元属实,月息3%,我用挂名为马志军、实为我自有的×××号吉利小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借款当时原告扣取了三个月的利息1800元,实际借给我18200元,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1800元,我现在没有能力向原告还本付息,愿意用抵押的车辆抵清全部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陈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借陈某2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3%,张某以×××吉利小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当日,陈某借给张某18200元,张某将×××吉利小轿车抵押给陈某,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还本付息,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月息2%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陈某的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返还陈某借款本金18200元,支付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应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