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海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110号原告:杨海涛,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松,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峻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坤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5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杨新合驾驶原告所属的车牌号为冀F×××××、冀F×××××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峙县时,与前车杨盼林驾驶的车牌号为FK17**、冀F×××××车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追尾事故。事后经繁峙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7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各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时至今日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2、刘青合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营运证一份。3、杨新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4、保险单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99760元。5、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8000元。6、公估报告一份,公估金额82334元。7、公估费票据一张62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进行核实,调查原告有无年检、驾驶资质。2、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因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报告的金额超过使用价值。3、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公估费超过物价部门的标准,对公估费因其单方委托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对施救费不认可,首先施救费的出具部门是配件门市部,不是施救单位,施救费的开具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一个多月了。施救费没有显示施救的里程,无法证实施救是从哪到哪。5、对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被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后,公估车损金额67996元,公估费4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车损金额67996元。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且交纳保费,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车损数额及鉴定费票据所主张数额,应以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为车辆损失,故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为67996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委托公估产生的公估费6200元及被告申请公估产生的公估费4000元,由各自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涛保险理赔金679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原告负担332元,由被告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峻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郄俊皓 来源: